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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兰州一员工因工作强度大患抑郁症要认定工伤

    2016-10-28 16:24:09

      由于劳动时间长、强度大,导致患上了精神障碍、抑郁焦虑症,进而发生纵火、自杀事件,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金化集团公司)员工张先生认为这是工伤。他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做工伤认定,但结果却是“不予认定为工伤”。于是,张先生将人社局告上法庭。昨日,兰州中院公布该案判决——驳回诉讼请求。

    兰州一员工因工作强度大患抑郁症要认定工伤

      员工:劳动强度大我得了抑郁症

      张先生出生于1966年,是金化集团公司职工(已病退)。他诉称,其1997年3月转业到金化集团公司工作。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,担任金化集团复合肥公司甲班的带班工长,因劳动时间长,报酬低,强度大,生产工艺管理混乱,劳动条件恶劣,环境污染严重,工作压力大,身心长期处于高度疲惫和极度敏感状态。同年3月18日,又因迟到被停职一周,因此出现了烦躁、焦虑、失眠、心悸、恐惊、多疑、幻听、幻觉等精神失常症状。

      2006年10月30日,张先生因精神分裂症无法控制行为而割腕,经金昌市医院诊断,为“精神障碍、抑郁焦虑症”。2007年3月,张先生再次回金化集团复合肥车间上班。4月12日,又因工作原因出现精神分裂症,导致无法上班两个月。2007年6月12日,张先生因无法控制行为放火烧伤自己,被送到金昌市医院治疗。张先生认为,自己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精神障碍,抑郁焦虑症、精神分裂症,完全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相关规定。于是,他向金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。

      2015年12月24日,金昌市人社局做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随后,他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金昌市人社局做出的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;判决金昌市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做出认定原告其为工伤的行政行为。

      人社局:不在工伤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

      案件审理中,被告方金昌市人社局辩称:原告张先生割腕、放火烧伤自己造成的伤害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。原告所患“精神分裂症”即使属实,因未列入国家法定职业病目录,不属于职业病。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,张先生请求被告金昌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申请,没有法律依据,其请求不予支持。据此,法院判决如下: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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